學過專利法的,都應該知道新穎性的概念,因為新穎性是專利法中的重要概念,對新穎性的判斷更是是專利審查、復審及無效中的重要環節,也是專利訴訟代理、專利復審和無效代理必知的概念。申請專利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才有可能被授予專利權。因為向社會提供了全新的發明,國家才授予申請人以專利,為專利權人進行一段時間的獨占權利保證。新穎性、創造性的判斷主要是根據對比文件內容結合公知常識來進行,因此對比文件的“有效性”在這個過程中起的作用就特別重要:一份清楚、完整地公開了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的對比文件,是損害該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新穎性的文件。
要理解新穎性概念,首先要知道“現有技術”和“對比文件”的概念。
《專利審查指南》以否定的形式給出了新穎性的概念:新穎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不屬于現有技術;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申請人以前向專利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含申請日)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包括在申請日(有優先權的,指優先權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在國內外公開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對比文件:為判斷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是否具備新穎性或創造性等所引用的相關文件,包括專利文件和非專利文件,統稱為對比文件,似乎也可以理解為參照物。引用的對比文件一般主要是公開出版物。
實踐中如何把握對新穎性的判斷?
在新穎性判斷中,現有技術如何確定十分關鍵。根據《專利審查指南》給出的概念,現有技術唯一的界定就是申請日。也就是說,所有在申請日之前公布的技術都是現有技術,并沒有區分相同或者相近的技術領域和相關的技術領域。
技術領域是要求保護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所屬的具體技術領域,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鄰的技術領域,也不是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本身。確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所屬的技術領域,應當以權力要求所限定的內容為準,根據專利的主題名稱,結合技術方案所實現的技術功能、用途加以確定。
在新穎性判斷上,專利法和審查指南都沒區分發明和實用新型的新穎性判斷標準,在創造性的判斷上是區分的。這是否意味著在新穎性判斷中兩者所依據的現有技術的范圍是一致的呢?答案是肯定的。從實用新型的角度來說,如果將不同領域的技術納入到現有技術范圍內,會導致新穎性判斷標準嚴格于創造性判斷標準;從發明的角度來說,即使新穎性判斷階段沒有納入不同技術領域的現有技術,在發明階段也可以納入不同的技術領域的現有技術的,而且可以采取多份現有技術結合對比的方法,不會影響創造性的判斷。因此,在判斷新穎性時,現有技術的范圍應當是相同或相近的技術領域的現有技術。
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在內容上必須滿足“充分公開”的要求,即公開了技術方案的實質內容讓公眾知曉。如果公開的內容使得該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結合自己的知識能夠實施該發明,這樣的公開才是“充分公開”。沒有“充分公開”,或者“不清楚”的公開,就是有缺陷的現有技術,但在面對沒有“充分公開”的對比文件時,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否受到啟示,如果受到啟示會是什么樣的啟示,這得結合個案來判斷。
美國專利法實踐中區分了新穎性判斷中對比文件“充分公開”的要求與專利申請人在專利說明書中的“充分公開”要求。前者不需要公開如何使用該發明,而后者必須公開如何制造與使用該發明。就是說在新穎性判斷中對比文件可以有“缺陷”。專利審查指南中,在對比文件一節也沒有對對比文件限定“充分公開”、“清楚”等條件,可見對對比文件的“缺陷”也是寬容的。
用兩個案例再進一步理解有缺陷的現有技術在判斷新穎性中的應用:
案Ⅰ:權利要求1包含的技術特征為ABC,對比文件權利要求1包含的技術特征為ABCD,其中D是沒有“充分公開”的技術特征。這種情況下,對比文件的缺陷對權利要求1的新穎性判斷沒有影響:對比文件公開了權利要求1的所有技術特征,權利要求1不具備新穎性
案Ⅱ: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為ABCD,對比文件技術特征為ABCD’ ,D為某一成份的數值范圍,D’也是同一成份的數值范圍,但D’具有“不清楚”的缺陷,導致對比文件的保護范圍不清晰。這時,有“缺陷”的對比文件就不能作為判斷新穎性的對比文件了
雖然專利法和專利審查指南對對比文件的“有效性”沒有規定,允許使用有“缺陷”(不符合專利法“充分公開”或者“清楚”的規定)的對比文件來評價專利或專利申請的新穎性,但遇到案例B時就會直接導致該對比文件不可用作評價新穎性的“對比文件”,當然,可以通過其他程序(比如無效宣告)來修改該文件以使該文件符合專利法意義的“充分公開”或者“清楚”,可以繼續作為評價新穎性的“對比文件”,但這無疑增加了另外程序;而且如果在無效程序中,該專利文件被無效掉了,自始不存在,也就沒有了作為“對比文件”的資格了。如果該文件是論文等暫不可修改的文件,則該文件如何能具有作為評價新穎性的“對比文件”的資格。從這個角度看,對比文件的“有效性”審查是必要的,即要求對比文件應該滿足專利法意義上的“充分公開”、“清楚”、“簡要”等要求。而實際操作中,相關人員也會從數個“對比文件”中提前甄別哪些更符合作為判斷新穎性與否的對比文件,就是說,對比文件的“有效性”甄別在實際操作中是存在的。
但,《專利審查指南》中刪除“一份清楚、完整地公開了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的對比文件,是損害該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新穎性的文件”,個人認為值得商榷的。
你認為呢,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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